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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吉峰 | 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与业务拓展

阚吉峰 求新律师
2024-08-25





【按】求新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学习型的律师事务所,在律所内部形成了“以写促学、以学促辩”的学习风气。求新律师通过持续的研究探索,不仅使本所律师具备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亦可促进求新律师的实务研究与理论探索。一段时间以来,求新律师在办理案件的同时,总结提炼类型化的实务技能,分析梳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些实务技能与理论研究成果。相关成果立足当下法律行业前沿问题,围绕企业合规、金融犯罪、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新设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性辩护等一系列领域与实务技能,总结了相关经验并形成理论成果。在学术活动方面,求新律师们积极参与学术研讨,与业内同仁交流探讨刑事辩护的痛点,分析刑事辩护的难点,研究刑事辩护中相关问题的对策。此外,求新所汇聚了多名在高校任职的兼职律师,均注重理论与实务的有机结合,并在亲办案件的实践基础上发挥自身理论优势,形成了相关研究成果。现将阚吉峰律师发表在《中国律师》2022年第11期的文章《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与业务拓展》推出,以期与业内同仁交流互鉴。

来源

《中国律师》2022年第11期



正文  

近年来,金融犯罪特别是涉众型金融犯罪已经成为最严重的经济犯罪,其不但案值巨大,而且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甚至呈逐年上升的发展态势。涉众型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领域,具有涉众属性的经济犯罪。涉众型金融犯罪并非刑法上的分类概念,而是对具有涉众因素的金融犯罪的总体描述。其所包括的罪名主要有两类:一种是核心的涉众型金融犯罪,以不特定多数人财产作为犯罪对象,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另一种是外围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非法集资案件占据了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绝大部分。此类犯罪在证据辩护、财产刑辩护上存在辩护的空间。因此,该类案件既是律师最主要的刑事业务板块,同时作为律师刑事业务的一个重点领域,也是最能体现律师办案质量的案件类型之一。


一、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
涉众型金融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最为常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主要的两种犯罪类型,两罪的认定区分堪称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中‘难啃的酸果’。”涉众型金融犯罪是以多数社会公众为活动对象,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导致多数社会公众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并因此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具有犯罪行为涉众,犯罪主体专业化、职业化、组织化的特点。且涉案资金追缴难度大,受害人涉诉上访率高,社会危害性较高,治理难度较大。归结起来,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作为一类案件的集合体,在整体上表现出以下一些区别于其他犯罪案件的基本特点:一是案值,即涉案金额巨大,犯罪的影响面广。相关的案件往往不仅涉及多个省市地区,而且还涉及不同的行业以及不同社会阶层的不特定群体。二是案件经过精心策划,犯罪手段复杂多变,高息揽存、投资入股、消费返利等各种手段花样繁多,且呈现出网络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趋势。犯罪方式日趋公司化、专业化、规模化,作案手段富有诱惑性、欺骗性,令投资人群体防不胜防。三是犯罪多层级、集团化作案,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行违法犯罪之事,隐蔽性大、欺骗性强,导致该类案件的整体发案率一直比较高。四是追赃难度大,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不仅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在案发后多以现金方式转移赃款,涉案款项去向难以查明,实际追赃比例较低,众多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及时弥补,受害人因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导致损失较大。五是涉案人数众多,处置难度大。涉众型金融犯罪作案手法多样、隐蔽性强,执法人员在专业知识和监督手段上仍有待提高,金融、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几乎还处于事后被动治理状态,没有对有反常迹象的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事先监督和事中监管,使得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此外,对涉众型金融企业存在多头监管、监管重叠与监管空白等问题。

二、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是刑事业务的重要板块


基于上述的案件特点,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与刑事规范,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也是最能体现有效辩护的业务领域之一,因此系律师刑事业务的重要板块。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一)刑事政策角度的考察众所周知,基于对犯罪多样化等的应对性考虑,现代刑事法领域一直存在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问题,而且它也是现代刑事法的主要特征之一。这种刑事政策化的主要特征在于它要求刑法从静态的制定到动态的运行无不纳入刑事政策的框架,积极主动地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和约束。具体到刑事辩护业务上,在当前的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基于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方针,以及在刑事政策中对职务犯罪所持的“零容忍”理念和严厉打击、铁腕惩治的原则下,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参与度实际上受到较大的限制,相关辩护已经进入了“寒冬期”;而暴力性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又因当前开展的“常态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刑事政策要求,受到了更多的规范上的限定。所以,放眼律师的刑事业务,当前最能体现有效辩护的领域当推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二)刑事规范角度的分析涉众型金融犯罪以财产为直接犯罪对象,相关案件往往涉案事实较多、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取证难度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事实认定与数额认定方面存在诸多困难。以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尽管在刑事规范层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且明确了刑事推定,试图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但此类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可以成为辩方重要的辩点。三、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业务办理与拓展
涉众型金融犯罪因其智能化、专业化、职业化、刑民交叉、无犯罪现场、侦查途径特殊等特点,既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区别于传统的侵财类案件。例如,非法集资犯罪,从实质上考虑,在出资者具有公众性或不特定性的情况下,也只是意味着其行为对象的公众性。就这类犯罪的刑事辩护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出辩护空间,并可紧扣金融案件的特点,积极开展有效辩护和广泛开拓案源。(一)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探讨1.刑民交叉问题。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介于金融犯罪与经济纠纷之间的案件。简而言之,就是“一条线”的问题,在这条线之上是刑事犯罪,在这条线之下就属于民事纠纷。虽然这条线是犯罪嫌疑人和经侦机关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决定权却在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时,如何正确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刑民交叉问题让理论与实务界如此关注的原因就在于该问题法律技术性强,各类法律关系交织难辨,牵涉的子议题比较多。其子议题包括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与适用、涉案财物的处置与民事赔偿问题、犯罪认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规范边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顺位与判定规则等问题。所以从司法认定上看,该类案件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既不能仅仅从实体法进行考察,也不能仅仅从程序法上进行考察,而是应当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准确认定行为类别,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立法精神,方能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2.刑事推定问题。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后,控方证明责任减轻的背后是被告人服判率较低,导致该类案件一审不认罪、二审上诉率较高,尤其是二审案件的委托辩护率上升。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存在着较多的刑事推定,既有定罪推定,即对定罪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也有量刑推定,即对量刑情节中犯罪数额的推定。例如,对于金融诈骗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行为人并未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是将他人的资金据为己有或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便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先后出台几个司法解释,不断地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通过对行为人如何使用、处置集资款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扩大了推定的适用范围,径行增加或翔实了“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表现出对该类案件打击的高压态势。当然,在罪刑法定的视野下,司法机关遵循业已颁行生效的司法解释做出推定,似乎无可厚非。但相关案例显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常相生相伴,并有可能存在推定事实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的情形。尤其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和国家金融垄断、向国有企业倾斜的不均衡结合在一起,极易导致民营经济中的经营者采取不合规的资金筹集方式,而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罪名。由此,行为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特别是是否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为此类案件的核心和关键。所以,依据经验法则,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即以反证的成立与否来确定推定的成立与否,就成为事实推定的应有之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行为人如何反证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如何证实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中对每一名被害人分别归还过多少本金和利息呢?这种情况下,专业的辩护律师就是行为人的救命稻草,这也是此类案件的委托辩护率普遍较高的原因。3.客观归罪问题。与对主观方面的刑事推定密切相关但却截然相反的一个问题是,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要以“损害结果”的现实发生为前提,即一定要有犯罪后果而后才能谈及涉嫌犯罪和刑事追诉问题。如果不存在损害结果,则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都不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无疑,这一做法极易将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推向唯结果论的“客观归罪”的错误,而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背离。反映到个案中,可能引起两个不良后果:其一,经济损失一旦产生,相对方便无视己方的过错,认定是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其二,使得多年来一直存在的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继续存在,将相当一部分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界定为经济犯罪而立案抓人,导致在企业家锒铛入狱的同时,已经颇具规模的民营企业甚至随之倒闭,由此所致的社会损失远甚于案件本身所造成的损失。(二)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策略1.案件的定性之辩辩护策略的制定要依据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而定,当辩护律师通过梳理在案证据确定控方指控的基础事实存在,可能涉嫌犯罪后,辩护律师应着重考虑定罪问题,并力争从重罪转为轻罪,同时还要预防由轻罪转为重罪。重罪与轻罪,主要是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划分的,其划分的意义在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从实体上来说,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在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就与重罪和轻罪有关,重罪的未遂一般都要处罚,而轻罪的未遂只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才予以处罚。刑罚的适用与重罪和轻罪的划分更具有直接关联。例如缓刑,一般来说只能适用于轻罪。从程序上来说,重罪与犯罪的划分在诉讼程序的选择和管辖级别的确定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对于轻罪一般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在确定管辖级别的时候,重罪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轻罪由较低级别的法院管辖,这也是一般的原则。选择将重罪改为轻罪的辩护策略原因有二点:一是当辩护律师通过梳理在案证据确定控方指控的基础事实存在,已符合犯罪构成后,辩护律师只能选择将从重罪转为轻罪的辩护,以争取被追诉人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在脱罪辩护中,较为常见的是以疑罪从无原则展开脱罪辩护,因疑罪从无原则不仅包含了在被追诉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的含义,而且包含了在被追诉人重罪与轻罪之间难以确定时按轻罪处理的衍生含义,所以辩护实践中亦应注意并准确适用该裁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某些罪名的关联度较高,相关犯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关系也较为紧密,以致辩护人在为被追诉人作不构成重罪的辩护时,只能选择为其作轻罪辩护,此时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极为重要。在辩护实践中,将重罪辩为轻罪存在巨大的困难,为更准确地实现定性辩护,辩护律师应构建合理的辩护策略,对此主要的辩护路径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集资诈骗罪辩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在犯罪数额不满1万元的情况下将信用卡诈骗罪辩为诈骗罪。然,现行刑法中,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在刑罚配置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一般情况下,特别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保护的重点,因此对特别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比普通法要复杂,对特别法的刑罚也应当规定得比普通法要全面,即一般情况下,特别法的刑罚要比普通法重。通过考察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规定,现行刑法做到了前者,但后者却存在一定不足。虽然从刑罚种类上看,金融诈骗罪的刑种起刑点高于诈骗罪,即金融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三年以下,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金融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以及量刑幅度中的数额标准却比诈骗罪规定得要高,这就导致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根据量刑幅度中的数额标准,适用金融诈骗罪量刑,要比适用诈骗罪轻。关于针对个别行为人的重罪辩轻罪,可以在一定数额范围内选择,在数额达不到诈骗罪要求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时,如将仅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罪辩为普通诈骗罪。此时,数额较大(5000以上不满5万)的信用卡诈骗罪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3000以上不满1万)诈骗仅为3年以下。结合来看,对于5000以上不满1万的信用卡诈骗罪改变定性为诈骗罪,量刑相对更轻;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因此,定性之辩系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重点。2.犯罪数额的认定之辩涉众型金融犯罪大都属于数额犯,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为例,非法集资犯罪则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常见形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典型的数额犯,该类案件以财产为直接的犯罪对象,而“犯罪数额”是我国金融财产类犯罪衡量的一个主要标准,也是裁判定罪量刑的一个主要根据。根据犯罪数额,首先能够衡量出此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次能够作为犯罪的量刑标准,决定着量刑幅度,因此犯罪数额必须明确具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涉及的数额包括:集资金额,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从借款人处吸收的资金数额;返还金额,即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向借款人实际已经返还的资金数额;利息的金额,即向借款人支付或者约定支付的利息的金额;损失金额,即借款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所以,本罪中集资金额是案件审理查明的重点,自然也是辩护的重点。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地域广泛,侦查人员逐一调取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现实的困难。所以,在这类犯罪中,按照传统的精确计量方式进行数额认定面临着困境。加之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往往侧重于定罪证据,而忽略影响量刑的数额证据的搜集,导致该罪的犯罪数额难以确定。以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尽管在刑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案件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且明确了刑事推定,试图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的这一难题,但此类案件在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的辩护空间,可以成为辩方重要的辩点。3.案件的证据之辩 在涉众型金融犯罪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侦查机关一般会调取案件的电子数据或银行账证,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关资金问题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对犯罪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者由司法机关许可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相关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恰恰可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出现了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并影响司法公正等,而这些问题则正是涉众型金融犯罪证据之辩的辩护重点。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与集资诈骗罪案件犯罪金额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参考依据:一种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另一种审计报告;第三种是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其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最大的实务问题是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司法会计鉴定强调司法秩序的规范,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加以分析检验,判断定性,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以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和良性竞争。但在司法实务中,笔者却发现司法审计纯粹依据会计资料作出的金额统计,不能与具体案情相结合,其主要原因系侦查机关在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时,向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不全面导致金额认定错误,因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与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存在非常突出的特点是会计账面资金收支不全面,相关资金的支付,如预先扣除的利息、按期支付的利息等不体现在借据中,而是需要结合相关经办人员的言词证据予以查证。但在侦查机关委托做司法会计鉴定时,侦查机关只提供会计资料作为审计的依据,而不提供相关的言词证据,这就导致鉴定人员仅依据部分检材所作出的审计不全面,因而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力。其二,投资人报案材料金额汇总,最常见的问题是会有大量的未报案人员存在,导致统计金额远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或陆陆续续有投资人报案,导致案件处理拖沓,长期消耗司法资源。其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与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还存在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是投资人投资后不便于信息公开,在案发后报案时委托自己的亲友代为报案。而这些事实就出现了受委托报案人只是将借据等证据进行了提交,但无法证实借款的过程及资金往来的数额。再者,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与集资诈骗罪案件中涉案的借款事实往往比较多,各被告人不可能对每一起事实记忆清楚。所以,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而受委托报案人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从证据分类上属证人证言,并且不能证实借款经过,更不能证实借款的过程及资金往来的数额。就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针对以上三种主要方式的情形,在开展辩护工作时,既要重点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据三性”,又要全面审查投资人报案记录、言词证据与相关的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等书证,还要注意各证据能否形成认定犯罪数额的完整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以进一步实现降低涉案数额的效果。此外,在金融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份量比较重。电子证据,它除具备一般证据属性外,还具有多重性、可修改性、可灭失性和技术性特点。律师可以依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规定对电子证据进行质证。关于这方面的质证,实务中,证据链出现问题的地方,往往都是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过程中。如果电子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真实的话,不是能被采用的,即可能通过证据之辩实现有效辩护。4.其他情节之辩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中,还可以通过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是否具有其他量刑情节而展开量刑之辩,即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以及是否具有自首包括特殊自首及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以此展开量刑之辩。5.从其他情节展开量刑辩护(1)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展开量刑辩护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往往是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则不同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往往有所差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除了对犯意的策划外,在对外吸收公众资金的过程中从事宣传、推介、资金转移等相关人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此,可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论证分析,实现量刑辩护。而且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得重于行为人根据其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刑罚。亦即行为人只能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而不负担他人所为之犯罪的责任。(2)根据行为人到案后是否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分析是否具有量刑情节①因涉众型案件具有显著的特征,一般案件事实较多,侦查机关往往只掌握部分事实,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此时可能成立坦白。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行为人还可能在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专门从事吸纳资金的策划、授课的人员。如果侦查机关只掌握其中一个案件的事实,而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的,也可成立坦白。(三)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业务拓展因该类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层次不一,实践处理过程中定案标准难免会出现不一致。某些类似案件在不同检察院之间处理的人员层级不同,有的处理处于最低层级的业务员,有的则不处理,对此目前尚无统一的执法标准。有些地区指导意见认为既不能降低入罪标准,又规定“对于因投资导致损失较大为挽回损失参与犯罪活动,且参与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确实较小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基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自身特点和司法现状,使此类案件为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因此也给该类业务的拓展带来了契机,故应当充分重视和有效拓展此类案源。理由在于:其一,近年来此类案件呈高发态势,尤其是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非法集资案件,更是增长迅猛。并且,此类案件作为涉众案件,往往涉案犯罪主体众多。因此,较之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辩护案件的数量会显著增加。其二,如前所述,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中存在较多的刑事推定。这种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和控方证明责任减轻的背后,可能导致推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严重不符,造成被告人的冤屈和对司法认定的心理抵制,随之而来的便是被告人对一审案件难以认同和服判率较低,从而导致此类案件的上诉率普遍较高,进而引起此类案件的二审委托辩护率较高。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由此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拓展,辩护业务量会进一步增加。其三,不仅如此,金融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支付能力,故作为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无须担心收费不畅问题。也由于对此类案源的拓展能够实现律师执业收费上的保障,会更加便利律师据以开展更多精细化的辩护工作。其四,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民法又涉及刑法,因而究竟是认定为民事不法,适用民法,还是认定为刑事犯罪,适用刑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涉及犯罪,而犯罪关涉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因而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刑民交叉案件涉及极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给犯罪认定带来极大的难度。这也就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对专业法律服务的需求。其五,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涉众,不仅仅是指涉案犯罪主体众多,更主要的还指涉案被害人众多,往往是来自社会不同阶层、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不特定的群体。所以,可想而知的是,此类案件的刑事代理业务量自然也是相当可观。律师也应当在办理相应刑事辩护业务的同时充分做好刑事代理业务的办理和拓展工作。同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将将民事代理业务独立出来,使其获得专业化的操作,这是推动刑事辩护业务走向专业化、高端化的必由之路。为此,笔者专门就此类案件的风险代理工作做以下分析与提示由案件的性质所决定,在签订刑事代理协议之初,可以探索尝试刑事案件辩护与财产刑代理分开委托的方式,并不妨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也具备正当的法律基础和相应的可操作性:(1)律师可以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在通过代理工作追回损失后依约收取费用。对此,既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报务,又可让委托见到代理的实效,这恰恰也是委托非常愿意接受的。(2)从量刑与行刑的法律规定上看,在量刑过程中,法庭须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也即委托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委托人)损失没有得到退赔,则量刑时就没有这一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行刑过程中,服刑罪犯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也不得减刑。此时,作为被害人(委托人)的代理人,可以在案件审理阶段结束后就此与被害人签订刑事执行代理协议或者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继续代理追回损失。这种情况下,因罪犯未获得减刑,则有可能履行或部分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仍有可能退赔,风险代理合同还有可能得到履行。综上,涉众型金融犯罪频发,且呈现出隐蔽性、欺骗性等特征,而且又存在刑事推定、行民刑交叉等司法实务认定中的特点,同时金融犯罪的发案重点更加向资本领域集中、犯罪主体更加复杂和多元、时空概念更加模糊,治理面临辨识难度大、责任认定复杂、犯罪手法易复制传播等现实困境。因此,就这类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不仅要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搜寻与把握辩护空间,还要紧扣金融案件的特点,积极为被害人或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1] 李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之问———以“二元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2] 胡江、刘宛春:《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原因分析与治理对策研究》,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3] 胡海涛:《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的检察执法风险及防控对策》,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3卷。[4] 王春:《应推动形成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法制日报》,2016年3月12日,第6版。[5] 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9页。[6]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7] 阚吉峰:《刑事辩护的趋势与路径》,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1页。[8] 阚吉峰:《刑事辩护的趋势与路径》,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1页。[9] 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10] 罗猛、邓超:《从精确计量到等约计量:犯罪对象海量化下数额认定的困境及因应》,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11] 赵晓丽:《司法会计鉴定的理论结构初探》,载 《河北法学》 2004年第11期。[12] 王立志:《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6期。[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综述》,《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14]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15] 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第六空间——刑事辩护衍生出来的新型代理业务》,载《中国律师》2018年第2期。[16] 陈洁婷:《涉众型金融犯罪可视化分析模型构建与应用——基于上海实践的样本分析》,载《新时代智慧检务建设论文集》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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